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規定: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違反情節修正分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除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外,另明定停辦之期間。
五、第三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應受停業處分之事由,予以明確規定。
六、第四項對於受停業處分仍不遵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高罰鍰額度,仍拒不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七、對不遵令停辦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處罰已予提高,爰刪除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對行為人之刑罰規定。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配合適當安置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者,於第五項提高罰鍰之額度。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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