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對於司法介入完結後之兒童及少年,仍應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酌修第一項規定,將追蹤輔導對象擴及於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其期間並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又原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乃未臻周延,仍依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二項受託辦理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之對象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當以捐助章程是否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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