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之一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說明:

=民國108年3月29日增訂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及處遇,如遭受拒絕訪視等情事,易造成主管機關難以即時掌握兒童及少年情形,而無法及時為保障該等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安全,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警察機關得依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派員執行強制進入,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應配合警察機關進行訪視、調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時,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又為掌握兒童及少年情況,並賦予警察人員詢問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及與該兒童及少年有人際往來等關係之人員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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