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理由-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規定主管機關先行支付機制。至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後,應依法向扶養義務人追還相關費用。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範圍涵括因重大災害致父母死亡之遺孤,爰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本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三項,就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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