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3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理由-

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當中「公開透明」與「照顧弱勢學生」之精神,規範公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以照顧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之兒童。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所引條項之款次。
二、為使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課後照顧班、中心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之資訊蒐集及查詢工作更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精神,爰於原條文第三項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考量勞工子女受照顧權,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兒童人權息息相關,為使第四項所定之審議會更具代表性,爰增列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保障兒童權益。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標點符號。
三、修正第三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範圍,說明如下:
(一)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二)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資訊之「處理、利用」:人員不適任資訊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授權就該等資料之處理、利用於辦法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有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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