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酌修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不檢」定義不明,實務上難以認定,爰修正以第四十九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行為為消極資格要件,予以具體規範。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照顧權,且不損害人民之工作權,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全。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予以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又原因消失後之認定亦得比照第二項之審查機制辦理,併予說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原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至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於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考量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屬於對兒童少年所為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倘受害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則未在規範之內:又原第一款受害對象屬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行為,部分未及進入司法程序之不當行為,未在規範之內。綜上,為求周全,爰增列第四款消極條件。本款所稱性霸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時,被查詢機關之協助義務;另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原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
五、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除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外,並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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