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之一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08年3月29日增訂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八十一條規定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增列本條,僅明定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管理規範(含人員消極條件、相關之通報、查詢等),以利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
三、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惟審酌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若屬合意之情況特別宜予以排除,並列為但書事由。
(二)第二款: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明定曾犯有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其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障兒童安全。本款及第三款所稱性霸凌之定義,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四)第四款:為避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任不適任之人員,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消極資格之一。
四、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第二項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小組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第五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負責人消極資格之義務,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應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又除教育部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於非屬前揭時段受理兒童課後照顧服班及中心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學校不適任人員及經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人員外,亦可向各級主管社政機關或涉及刑事案件由教育部協助轉請查詢,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規定係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所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及相關文件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另考量地方制度法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及配合實務執行之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所送擬聘僱工作人員名單並主動查證及派員檢查。另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應持續督導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立案申請之查核及填報現有直轄市、(縣)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資訊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以達縱向聯繫與分層負責之效。又學校教師任教前業經依教師法規定查核,為避免重複查核,爰於但書規定排除學校教師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
九、第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應停止其職務外,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十、第八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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