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八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8條規定: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規定之處罰,例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或監督、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歇業後仍繼續從事服務情事等。
=民國104年11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引用第十五條之項次係誤植,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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