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之處罰,係參考原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同修正;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
三、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處罰,爰於第二項刪除有關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態樣,於第四項增列「遊戲軟體」,以期適用明確。又於網際網路上散佈或播送不當內容予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另依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於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處罰,爰於第四項刪除「電腦網路」。又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等物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爰將原罰鍰金額提高以收遏阻之效。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

一、為統一規範本法中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二、因原條文第二項之罰則太低,並無嚇阻之功效,爰比照菸害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提供菸品給18歲以下青少年之罰則,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罰鍰由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增加為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爰將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酒與檳榔影響兒童及少年健康,為達嚇阻之效,針對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爰第二項提高罰鍰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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