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理由-

一、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另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嚇阻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不得對兒少為第四十九條各款不當行為,爰刪除但書之規定,不得因其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可免予處罰。另將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相關規定,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範。

 

=民國108年3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防止體罰或虐兒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並考量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以達嚇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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