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婚約之效力
民法第975條規定: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說明:
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該條文體現對婚姻自由的尊重,並保障個人意志的自主性。婚姻是一項基於雙方自由意願的法律行為,因此,法律不支持對任何一方進行強制履行婚約的要求,旨在確保婚姻關係的真誠性和自願性。強迫履行婚約不僅會破壞當事人的個人意願,也可能引發不幸福的婚姻生活,對於雙方及社會的穩定都具有負面影響。因此,這項法律規定旨在避免婚姻關係被強制執行,從而維護婚姻中的自由選擇和情感基礎。
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體現法律對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婚姻是基於雙方自由意願的緊密關係,因此,法律不允許以法律手段強迫任何一方履行婚約,以確保婚姻關係的真誠與自願性。
保護個人意志自由
確保婚姻關係的建立是基於雙方真實且自由的意願,避免因強制執行而導致不幸的婚姻生活。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強調,婚約屬於非強制性契約,這意味著無論在婚約履行過程中遇到何種障礙或爭議,法院都無權強制當事人履行。這一規定確保婚姻的基礎是雙方的自願和共識,並防止任何形式的強迫和操控。在這樣的法律框架下,婚約的訂立和履行必須基於誠意和自由選擇,而不是外部壓力或法律強制。
避免非自願的婚姻關係
婚約作為一種契約,其本質是雙方對將來結婚的共同約定,這是一個基於自願和相互尊重的行為。根據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無論婚約一方是否違反協議,另一方均無權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該婚約。這一規定的背後是對婚姻自由的強烈保護,意味著婚姻必須是雙方自願的,強迫任何一方進入婚姻關係將違背婚姻的基本理念,從而損害夫妻關係的穩定性。法律不支持強迫婚姻,這有助於避免因壓力或強制而締結的婚姻,從而保持婚姻的健康與穩定。
如果一方毀約,另一方雖不能要求強制履行婚約,但可根據民法第978條請求因違約所受的損害賠償。這包括實際經濟損失(如婚禮開支、情感傷害等)。婚約的解除必須基於民法第976條列出的正當理由,例如重大欺詐、脅迫等。無正當理由單方面解除婚約可能導致賠償責任。
即使婚約一方違反婚約的約定,由於法律不支持強迫履行,受害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婚約。除非存在法定的解除理由,否則不能單方面解除婚約。
然而,若婚約一方違約,無法要求強迫履行,但根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受害方可以請求因違約所受的損害賠償。這些賠償包括因為婚約違反所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例如婚禮的開支、情感上的傷害、以及可能因此帶來的其他直接損失。這種賠償並不要求恢復婚約的效力,而是將焦點放在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害上。這一規定的設立是為確保即使無法強制履行婚約,違約方也必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此外,根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婚約的解除必須有正當理由,如重大欺詐、脅迫等情況。這些條件的設立是為防止一方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婚約,從而維護婚約的穩定性。如果婚約的一方未能滿足解除婚約的法定條件,則該解除行為會被視為違約,可能導致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顯示出法律對於婚約解除的審慎態度,旨在防止婚約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隨意中止。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95號判例)。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971號判例)。
婚約的性質是一個基於自由意志和相互尊重的約定,並非一個可以強迫執行的契約。身分行為的自由意志原則,即任何涉及身分行為(如婚約)的契約不應受到金錢或其他物質條件的影響。這表明婚約的自由性和尊嚴不應受到經濟條件的左右。然而,一旦婚約被撤銷或解除,受贈方仍需返還因婚約所獲得的所有贈與,這反映公平原則,以避免不當得利。
然而,若婚約一方違約,無法要求強迫履行,但根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受害方可以請求因違約所受的損害賠償。這些賠償包括因為婚約違反所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例如婚禮的開支、情感上的傷害、以及可能因此帶來的其他直接損失。這種賠償並不要求恢復婚約的效力,而是將焦點放在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害上。這一規定的設立是為確保即使無法強制履行婚約,違約方也必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贈與契約的履行有附加條件,即與贈與人結婚。當受贈人表明不願意或拒絕履行這個附加條件時,贈與人有權撤回贈與。這是根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贈與人已經履行贈與,而受贈人未履行其附加責任(如結婚),贈與人可以請求撤銷贈與。
婚約並非一個有金錢或物質要求的契約,它所依賴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情感和信任。這一點在民法的條文中有著明確的體現,特別是在涉及到贈與契約時。若一方在訂立婚約時涉及金錢或物質條件的給予,並且婚約最終被解除或無效,則該方有權請求返還贈與物。例如,若贈與是基於婚約的條件而進行的,當婚約解除後,受贈方可能需要返還這些贈與物。這反映公平原則,旨在避免因婚約的解除或無效而導致一方獲得不當利益。
查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前述款項之目的既在欲與上訴人結婚,是被上訴人為贈與時,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發詐欺訴請究辦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上訴人為何到現在一直沒有跟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不想與上訴人在一起,自堪信上訴人已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與其前夫於93年11月10日離婚後,其所為之贈與計255萬元…,均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無履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堪認於被上訴人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上訴人受領此25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55萬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辯以:縱認被上訴人贈與財物確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負擔,然而,身分行為乃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否則將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踐踏人性尊嚴,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同理,為避免以金錢凌駕情感、自由意志,踐踏人性尊嚴,贈與契約之負擔,解釋上應不包括特定身分行為在內,準此,贈與人自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特定身分行為為由,撤銷贈與契約云云。按民法第979條之1增訂施行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69號、4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二判決,本均為判例,於民法第979條之1施行後,已由最高法院85年10月8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民法第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惟民法第979條之1亦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該條增訂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業據前述。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總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所規定的「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條文,強調婚姻中自由意志和情感的重要性,並確保婚姻關係的建立是基於自願和真誠的意圖。這一規定不僅保護婚約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也防止因強制執行而帶來的不幸婚姻。法律雖然不支持強迫履行婚約,但它依然提供違約賠償的機制,確保當事人對違約行為承擔責任,從而維護婚約的誠信與穩定。同時,這一規定也體現法律對婚姻自由的保護,使婚姻保持在一個健康、穩定的狀態,避免不自願的婚姻關係對個人和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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