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3條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說明: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理由-
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有修正必要,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二、另因廣播、電視媒體一經播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即構成違法,無從沒入或移除、下架等,爰於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其具體措施涵蓋應停止播送或修正違法內容,如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仍未改正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俾臻周延。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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