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之一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1條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說明: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縱使加害人受緩刑宣告亦應命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爰增訂本條。又由於第一項已定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故諸如刑法殺人罪章中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傷害罪章中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等罪,均無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可能,本條自無上開適用該等犯罪之餘地,乃自明之理,附此敘明。
三、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計畫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之加害人,顯見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處遇,能有效降低暴力行為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不法行為亦所在多有,該等行為人因與被害人非屬家庭成員關係,爰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考量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及心態,恐將威脅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四、為使法院在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時,得有充分之資訊審酌應命被告遵循事項之具體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決定被告所應遵守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前,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進行評估,以資判斷。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五、另犯第一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二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六、為利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於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處遇計畫項目、評估標準、執行機構資格與法院、檢察署、處遇機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加害人處遇計畫若有涉及衛生及醫療專業,明定觀護人除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觀護人並應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執行;對於未依規定接受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院就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應依個案情節而為裁量。
七、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第一項所列之罪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各該類加害人已訂有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規定,爰對該等成年人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辦理各該類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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