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理由-

一、明示家庭暴力之定義。
二、性侵害亦屬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理由-

一、本條係有關用詞定義規定,爰參照一般體例將原條文各項改為分款規定,並增列跟蹤、加害人處遇計畫二詞。
二、實務上經常發現加害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被害人施予跟蹤之行為,此種特殊行為態樣,解釋上雖可勉強涵蓋於騷擾之範圍,惟一般認知上仍認為有所差異,為避免實務執行上衍生不必要爭議,以利於本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得以落實,爰增列第四款有關跟蹤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等相關條文並將配合增列此種行為態樣。
三、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用詞定義,內涵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十款移列,使體例更為清晰,另為避免社會造成加害人係有毒癮、酒癮及精神疾病之刻板化印象,致其再犯之危險升高,爰將「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順序調整於「心理治療」之後;另依現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點規定,「認知教育輔導」亦極為重要,爰併予明列。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款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增列有關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義。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增訂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原條文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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