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說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部分,並參照其他立法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照現行法制通例,除極少數例外,向以部會為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方能收到協調、推動及統合之實效;另衡諸實務,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亦非以內政部所屬機關方式運作,為符實際,爰刪除「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文字,至於相關業務,仍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由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其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並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建議,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增列訂定跨機構合作規範。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及矯正再犯預防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瀏覽次數:2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