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或其他法規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酌修第一項序文,原條文第六條之委員會移列第二項,其組織、定位與功能仍予維持,對於業務推動並無影響。
二、為強調地方自治中央、地方協調合作、非上下隸屬關係,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考核」文字。
三、為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範圍廣氾,須中央相關部會共同辦理,非委員會所能獨任,為符實際,修正為「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四、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中央所能統籌建立、管理者,非紙本資料,而係經相關機關、單位建檔後透過電子科技資訊軟體統整之資料庫,為符實際,爰予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及調整。另為臻周延,增列第九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
六、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發展趨勢,以利相關政策措施之規劃,爰參照相關社福法規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呈現我國家庭暴力樣態之整體報告,及定期公布因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及相關補助等,以進一步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原條文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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