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為根本防治家庭暴力及確實保護被害人,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辦理輔導、法律扶助、醫療、救援、教育等有關措施。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機關亦為協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增列移民機關,以擴大防治網絡保護機制。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家庭暴力防治包含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預防教育及觀念宣導等。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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