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所規定者為民事保護令事項,為免與刑事程序混淆,爰予訂明。
三、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而暫時保護令依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復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及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不同,其中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僅得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非被害人所得為之,爰將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獨立一類另稱為緊急保護令,以利適用。
四、至於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有關保護令聲請權人規定,則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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