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理由-

為保護聲請人之安全,擴張法院管轄之範圍。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前二項之聲請,免徵裁判費。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96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理由-

一、第一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為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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