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理由-
本條未修正。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理由-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增定遠離令及遷出令之保護對象擴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爰修正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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