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規定: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為符個人資料保護精神,將查閱範圍酌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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