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理由-
明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效力。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理由-
酌修標點符號。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理由-
一、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四編之規定。故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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