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理由-

明定犯人處遇計畫之制定及執行機關。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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