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理由-
明定監獄長官之告知義務以保護被害人。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理由-
為強化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有關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除應送達被告及被害人,應同時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俾利警察機關加強被害人之安全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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