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理由-

家庭暴力行為對子女易造成身心傷害,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推定加害人不適合監護。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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