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規定: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理由-
明定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得作為改定監護權或探視權之理由。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較現行條文第一項範圍更寬,爰予刪除。
三、考量被害人處境特殊,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放寬對被害人之訊問與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限於智障或十六歲以下之被害人;另「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文字,查於該情形所為之訊問或詰問,係法庭之延伸,所為陳述本得作為證據,屬贅語爰予刪除。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瀏覽次數:2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