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理由-
家庭暴力之當事人雙方通常不具有對等的談判能力,故必須有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始能進行調解。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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