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0條規定: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附條件內容參照民事保護令執行機關酌修,以符實際。
瀏覽次數:2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