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2條規定: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理由-

醫院診所有診療及開立驗傷單之義務。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理由-

一、鑑於諸多被害人因擔心加害人報復,常有遷徙住居所之情形,導致矯正機關通知上遭遇困難,且恐難周全保護被害人安全。相較之下,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較能掌握被害人之確切聯繫方式或行蹤。爰此,原條文增列該二機關為受通知對象。
二、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三、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目前作法僅以行文為之,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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