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理由-
明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提供機構有要求依法院命令進入計畫之加害人簽署之義務。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得以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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