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規定: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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