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規定: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理由-
明定政府各部門負責提供有關人員在職教育或學校之義務。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鑑於查訪並告誡加害人,以遏止暴力發生,係為警政人員之職責,亦為目前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實況,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以強化警察人員職責。
二、另考量單方面查訪加害人,難以完全達到保護被害人及遏止暴力犯罪之效果,且部分加害人居無定所,警察人員難以進行查訪及告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使警察人員於查訪加害人外,並可透過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瞭解加害人施暴情形是否改善,並適時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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