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9條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理由-
各級中小學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使中小學生有正確之家庭暴力防治觀念。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理由-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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