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之一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1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04年1月23日增訂條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民國112年11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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