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說明:

=民國87年5月28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救援為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功能之一,目前民眾撥打專線尋求協助,如接線人員接線後發現狀況緊急(例如:正在發生暴力,需立即協請警察介入中止暴力;或民眾意圖自殺需即時介入救援),往往因無法及時查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及地址,而錯失良機,喪失專線緊急救援功能;另專線騷擾電話頻繁,為制止民眾無故撥打電話騷擾妨害接線公務之執行,爰明定主管機關為免除急迫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遭受危害及無正當理由撥打致妨害公務等情形時,得即時追查來電電話號碼及地址,以便及時通報一一○及一一九等相關單位介入,發揮緊急救援功能,維護人身安全,同時制止騷擾、防止妨害公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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