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31 Mar, 20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說明:

=民國96年3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8年4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配合新修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家庭暴力受害者不再以獨力扶養子女為限,均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爰修正本法相關規定。
二、修正第三項:刪除家庭暴力受害者需「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等限制,凡年滿二十歲者即得申請,俾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齊一資格要件,以儘早完備相關制度,協助更多家庭暴力受害者自立。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的心理傷害與社會功能所受到的負面影響,故亦將其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增列第二項,直接準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政府得核發相關費用。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項次遞移至第四項,
五、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六、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民國109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理由-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前段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四項後段規定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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