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24 Aug, 2003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條文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理由-

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三、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四、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瀏覽次數:235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