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規定: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說明: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理由-
一、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聲請要件及聲請權人;另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保護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免徵裁判費事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四、按「家庭成員」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針對家庭暴力之特性,就民事保護令之核發及其款項,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效果,有周全之規範。為求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定明就家庭成員間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含緊急、暫時及通常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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