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24 Aug, 2003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6條規定: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說明:
=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條文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為之,以及聲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三、本法所稱相對人,係指跟蹤騷擾行為人,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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