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24 Aug, 2003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7條規定: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說明:

=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條文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保護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第四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二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保護令,併予說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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