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說明: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理由-
一、因保護令案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院就保護令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
三、案件之調查,如能訊問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於第三項定明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當事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之規定。
六、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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