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理由-一、由於家事事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爰依各該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二、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以合意終止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等。
三、就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於第二項列為乙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撤銷婚姻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事件)、離婚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事件)、否認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認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定事件)、撤銷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所定事件)、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所定事件)等。
四、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事件)、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事件;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事件)、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事件)、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所定事件)、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事件)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事件)等。
五、就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於第四項列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宣告死亡事件(例如:民法第八條所定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例如:民法第十條所定事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事件)、定監護人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選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特別代理人事件、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含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許可養父母死亡時之終止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所定事件)、親屬會議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事件)、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例如:民法第六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事件)、兒童或少年保護安置事件(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事件)、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停止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事件)、民事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所定事件)等。
六、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事件)、夫妻同居事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事件)、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定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所定事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件)、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所定事件)、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
七、除前五項所列舉之家事事件以外,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就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法律別有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如法律未予明定,則應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爰訂定第六項,以求周延。
=民國112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理由-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衛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有關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由公正、獨立審判法院審查決定,以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於第五章增訂(本章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醫療院所依該法聲請對於嚴重病人為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病人、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等規定。
二、因精衛法前揭修正,已擴增本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法院得受理之丁類事件範圍,爰參照本法第四編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章名,將該款修正為「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以利涵括並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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