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4條規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理由-一、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經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含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裁判確定認屬家事事件之事件,而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事件不屬家事事件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受理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其合意而處理該事件,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期慎重,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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