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理由-一、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訂定第一項本文,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當事人對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件合意公開,或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審判長或法官應准其旁聽,以保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又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之處分,為程序進行中之處分,自不得聲明不服。
二、家事事件範圍廣泛,裁判效力間有兼及於第三人(例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存在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決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又如因非訟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等均是),是為確保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到場旁聽、閱覽卷宗或辯論時在場等程序主體權,並兼顧家事程序之特性,對無妨礙之人宜適當公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但書之立法例,賦予審判長或法官裁量權,得准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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