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由-一、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
二、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因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即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但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法院仍得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現真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在保障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其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認為法院不介入探知,將顯失公平時,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雖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之權限,惟此情形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自應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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