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理由-一、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如有適當人員在場陪同,較能緩和其心理壓力而能流露真情、表達真意。但如程序監理人已能對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急迫情形時,自無需再通知其他機關指派人員到場,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之人在表達意見及陳述意見之過程,為求其意思表達之真確,有需隔別詢問之方式,或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其隱私及安全,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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