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2條規定: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如窘於資力又不符訴訟救助或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時,於審理過程常有無力支出提解羈押或執行中之他造到場費用之情形,形成事件進行之阻礙;此外,家事事件亦常有重要證人、鑑定人因故無法於期日親自赴遠地法院應訊,經法院一再通知皆未到場,造成程序每多延滯之情事。上開情節,除不利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外,亦有礙事件之儘速終結。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就家事事件,認為必要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家事事件之關係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應到之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知悉到場。
三、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四、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無論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或受訊問之人應遵循之義務,與通常審理程序並無二致,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第三目鑑定及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對於在監所之人之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具結得拒絕證言或陳述之情事、程序等),於性質相符之部分,自得併予準用,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民國112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原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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