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理由-一、家事事件類型繁多,有應特別尊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意願者(例如定監護人事件、認可收養事件、定病人保護人事件),法院應聽取其意見;有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者(例如離婚事件、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則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或訊問之;有僅須書面審理,原則上毋庸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例如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事件,拋棄繼承事件);是為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爰訂定本條第一項前段。而家事事件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如因距離遙遠無法到場,或因事件性質、個人原因等(例如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法院應於調查證據時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而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本人若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實際上無行為能力人,或因身體狀況不能到場,或須由專業醫師為鑑定,但在費用、時間、器材、場所或其他客觀條件下,專業醫師無法配合到場)無法到場陳述,法院於必要時,得以適當方法處理,諸如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訊問或囑託受託法院訊問或聽取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陳述意見或採用書面審理或以鑑定書代之等,以使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更具彈性。又家事事件雖原則上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理,但其他法律(包括本法其他條文)中有特別規定應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或應以書面審理即足者等,則應例外依各該特別規定為之,爰規定如本條第一項。
二、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有到場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又為兼顧保障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人身自由,爰以但書規定不得拘提。
三、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後,對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連續處罰,以促其履行到場義務,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前二項裁定對於受裁定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受裁定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又為避免受裁定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抗告中應停止前二項裁定之執行,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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