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理由-一、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其就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附此說明。
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安置事件,因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三、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惟其如能舉證證明其於法院審理時具有意思能力,足以辨識利害得失,則就自己為當事人,且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因該事件之結果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亦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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