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 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二、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四、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五、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爰於第四項設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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